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返還房屋等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提起反訴,對於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在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又他造於反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規
定自明。本件抗告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向原法院提起反訴,請求相對人協
同伊就台中縣霧峰鄉地○段一一五八號土地之部分已取得之地上權及通行地役權向地
政機關辦理登記;給付管理維護及損害等賠償,自補配同鄉○○街十五號宿舍日起至
交還同街九號宿舍日止,按月新台幣七千四百四十元及其法定利息;准伊續住上開十
五號宿舍至處理時為止(見原法院卷第一宗一二四頁至一二七頁、一一三頁正面),
相對人已表示不同意之(見同上卷宗一七四頁正面),原法院因認抗告人提起之反訴
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相對人在原法院於八十五年九月二
十六日、同年十月二十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就本訴之訴訟標的、損害金、系爭土地所
為之陳述(見同上卷宗七九頁背面、九八頁正面),均係於抗告人提起反訴之前所為
,並非對於反訴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抗告人據以謂應視為相對人同意反訴,乃屬誤會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