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1
返還房屋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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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三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
條定有明文。又原第二審法院於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所為命上訴人補繳裁判費
之裁定,係在第三審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前為之,依首揭規定,不得抗告。本件抗告
人對於原法院命其補繳第三審裁判費之裁定提起抗告,該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依上說明,其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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