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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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七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丙○○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日台灣高
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重訴字第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二六五號偽造文書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
事訴訟,求為命相對人丙○○將原判決附表(以下稱附表)二所示土地、甲○○將附
表三所示土地、翁正印將附表四所示土地、沈許金英將附表五所示土地、黃祥祺、陳
建煌共同將附表六所示土地,黃祥祺、陳建忠(原判決誤載為陳建煌)共同將附表七
所示土地、黃秋泉、翁正印共同將附表八所示土地、黃秋泉將附表九所示土地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之判決。嗣追加備位聲明求為命丙○○賠償伊新台幣(下同)五千九
百零六萬八千一百六十七元,甲○○賠償伊四千六百四十四萬零三十三元,翁正印賠
償伊三千零九十六萬元,沈許金英賠償伊四千六百四十四萬零六十三元,黃祥祺、陳
建煌連帶賠償伊二千三百二十二萬零三十元,黃祥祺、陳建忠連帶賠償伊二千三百二
十二萬零三十元,黃秋泉、翁正印連帶賠償伊三千一百零七萬二千五百七十五元,黃
秋泉賠償伊一千四百八十二萬七千四百八十五元之判決,主張: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
土地原為陳火土(已死亡)所有,陳火土於民國五十五年間將之出賣予抗告人之被繼
承人周清田,周清田於五十七年間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對之為假處分,經該法院
以五十七年全字第一○一○號裁定准許。嗣陳火土與周清田於六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
在該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雙方同意於周清田給付十二萬元同時,陳火土應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周清田。其後周清田死亡,陳火土於八十年間以周清田之繼承人
即包括抗告人在內之十一人為相對人,向法院聲請撤銷前揭假處分,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以八十年度聲字第九一七號、原法院八十一年度抗字第七四號裁定准予撤銷,台
北縣地政事務所乃據以塗銷該假處分之查封登記。因抗告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經原法院以八十一年度再抗字第十號、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七號裁定廢
棄原確定裁定,並駁回陳火土撤銷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之該項裁定於八十一年十
一月十七日送達。乃陳火土明知前揭假處分之效力仍繼續存在,竟與相對人基於損害
抗告人之債權之意圖,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買賣契約,並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相對
人取得所有權之情形詳如附表二至附表八所示。相對人偽造文書及損害債權之犯行或
經原法院判處徒刑確定,相對人均侵害抗告人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自應負回
復原狀之義務,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云云。嗣追加主張:倘相對人無法
為塗銷登記,應為金錢賠償云云。原法院以:按設定抵押權及買賣土地行為,如確屬
無效,債權人原非不得依據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回
復原狀請求權,以保全其債權,惟此項回復原狀請求權,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
條之回復損害請求權有別,不容依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行使其回復原狀請求權(見最
高法院五十九年台上字第二五五六號判例)。查相對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刑事判決係
認定相對人與陳火土於系爭土地假處分效力存續之際,通謀虛立買賣契約,並為所有
權移轉登記,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六條損害
債權罪,則依前揭判例意旨,抗告人即令對陳火土有移轉登記請求權,亦不得以附帶
民事訴訟程序,請求相對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為其損害之回復。故抗告人為此
請求為不合法。次查抗告人請求相對人為金錢賠償屬訴之追加,自應就此追加之訴繳
納訴訟費用,經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十日內繳納,該裁定
並於同年六月二十五日送達抗告人,乃抗告人迄未補正,亦難認係合法云云,因而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
惟查抗告人係主張相對人與陳火土就系爭土地訂立虛偽買賣契約,而為移轉登記,足
以生損害於抗告人之債權,相對人自應負回復原狀之責等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
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見原法院附民字卷四、六九頁,重訴字卷七九頁)
,而非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及第一百十三條規定代位行使回復原狀請求權。抗告人
既係主張其為相對人及陳火土犯罪之被害人,又係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
則其於前開刑事案件中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規定
,似無不合。至於抗告人之聲明為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或金錢賠償乃回復原狀之方法
。原法院認抗告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云云,尚屬誤會。次按以一訴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為
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六條所明定。抗告人追加之訴,係以備位聲明請求金錢給付之方式
提起,此與原有之本位聲明,不得併存,而應為選擇。倘此備位聲明之金額較原有之
本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低者,即應以原有之本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則抗告人所提起之追加之訴,於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所增加,自無庸另
行繳納裁判費,原法院見未及此,未調查審認抗告人追加之訴之金額是否較其原有之
本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高,遽以抗告人未補繳追加之訴之裁判費,認其追加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同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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