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7
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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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七八號
再 抗告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美玲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六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撤回抗告準用關於撤回上訴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抗告
人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撤回抗告,所謂裁定前,係指裁定宣示或送達前而言,裁定宣
示或送達後,因裁定已生效力,即不得撤回。反之,在裁定生效前,抗告人自得撤回
其抗告。查本件相對人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撤銷股
東會決議之訴後,該院認有停止訴訟之必要,而裁定「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
更㈡字第一一四號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相對人不
服向原法院提起抗告。原法院雖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評決裁定將板橋地院上
開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廢棄,書記官並於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製作正本,同年十月三
日及九日分別送達與再抗告人及相對人。惟相對人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之同年九月二
十七日已具狀撤回其抗告,有該撤回抗告狀足據。依上說明,是日即生撤回抗告之效
力。原法院不查仍將其裁定送達,於法自屬欠合。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認
其抗告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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