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8
返還停車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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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八四號
再抗告人 甲○○
右再抗告人因與心愛琴海管理委員會間返還停車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九四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應於規約
中定之。所謂規約,係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
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
人達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時,起造人應於六個月內召
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訂定規約,並向地方主管機關報備。規約之訂
定或變更,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
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
上之同意行之。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同年月三十日生效之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一
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同條
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亦適用之。本件相對人心愛琴海管理委員會,
其組織及管理委員之選任是否合法,而依同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具有當事人能力,自
應調查審酌該委員會之組織及選任是否符合首開條文及其相關之規定。原法院未詳加
調查審酌,遽認相對人管理委員會係基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而產生,不論規約
之決議是否合法,選任管理委員部分仍屬合法有效,因而裁定將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認
相對人無當事人能力而駁回相對人之訴之裁定予以廢棄,自有未合。再抗告論旨,指
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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