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05
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596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五九六號
抗 告 人 弘亨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順和
右抗告人因與劉錦秀(即劉懿慧)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上字第五○六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
所得受之利益不逾十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
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為五萬元,或增至十五萬元,而該條文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額數,業經司法院命令自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一日起增加至十五萬元(即新台幣四十五
萬元)。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之額數有增加時,依
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八條規定,以其聲明不服之判決,係在增加前為之者,始依原定
額數定其上訴之准許與否,若其判決係在增加後為之者,縱係於第三審法院發回後所
為之更審判決,皆應依增加後之額數定其得否上訴。」本院著有七十四年度台抗字第
一七四號判例。又對於不得上訴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者,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一條準
用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原第二審法院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第二審判決係於八十六年八月四日為之,而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三十七
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依上說明,其提起第三審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既不逾新台幣四十
五萬元,自在不得上訴之列,原法院因認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於法
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