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1
異議之訴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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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五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乙○○間異議之訴事件,聲請法官迴避,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
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聲字第八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以法官審判,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
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或嫌怨等客觀之情事,足以疑其為
不公平之審判者為限,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
有偏頗之虞。且此項迴避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
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法官曾德水迴避,係以
該法官於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二日下午審理時,因抗告人無錢請律師撰寫狀紙,即以
嚴厲詞色,輕視抗告人陳述案情之權益,並使用具有暗示性及誘導性之語句發問,因
認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原法院以:抗告人所
陳情節,並未指摘該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本件當事人有何親交或嫌
怨,且未能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抗告人之聲請即屬不應准許,因而以裁
定駁回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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