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14
離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台灣
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家再字第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凡應由第三審自行調查事實而為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規定對之聲請
再審時,即使以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三款規定之事由為理由,仍
應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二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原法院移送本院辦理,依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吳 正 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