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2
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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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彰化縣政府等間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
十三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第七款關於法官應自行迴避之規定,乃在使法官不得於其曾
參與之裁判之救濟程序執行職務,以維審級之利益及裁判之公平。因此,法官曾參與
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更審前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對於確定終局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其參與該確定終局判決之法官,依同一理由,於再審程序,亦應自行迴避,以
確保人民受公平審判之訴訟權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五六號解釋甚明。查本
件抗告人對原法院八十五年抗字第一一二三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則參與該裁判之法
官蘇振堂,依上說明,即應對本件再審程序自行迴避。其應自行迴避而仍參與本件再
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款之規定,該再審裁判,自屬當然違背法
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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