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2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三號
再 抗告 人 甲○○○
乙 ○ ○
右再抗告人因與交通部郵政總局等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
年四月三十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六一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交通部郵政總局、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為交通部電信總局,嗣由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請求再抗告人拆屋還地等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下稱士林地院)八十四年度訴字第六四號、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二
九○號及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一五、一八一六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
費用由再抗告人甲○○○負擔十分之九,再抗告人乙○○負擔十分之一,第三審訴訟
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相對人因此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原法院就再抗告人應負擔之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甲○○○應負擔
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九千零八十八元,乙○○應負擔三萬四千三百四十三元,固
非無見。惟查: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
,如當事人向法院預納之費用尚未全部支出時,僅得就實際支出之費用確定之。本件
原法院因相對人提出預付二百八十元郵費之收據,而將士林地院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所列第一審送達郵費四百九十元更改為七百七十元。惟該收據記載士林地院於八十四
年一月十二日收受郵票二百八十元,與本案訴訟第一審案卷比對,應即係起訴時繳交
之郵費,而據該案卷郵資收付計算書記載,其第一審收受之郵費,連同起訴時預繳之
二百八十元計算,計五百六十元,支出四百四十二元,移入二審一百十八元,原裁定
記載顯有不符。又據本案訴訟第二審案卷資料顯示,相對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預繳
郵費五百六十元,經送達上訴狀繕本後,第一審於送審函件內記載移送第二審郵費為
六百二十二元,惟第二審郵票收付計算書則記載實收六百一十九元,其後陸續支出,
至送達第二審判決時止,共支出四百七十二元,於訴訟確定後,退還相對人郵費六百
十四元,此與原裁定附表記載第二審送達郵費為二百八十元者,亦有未合。再抗告意
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惟本案訴訟第一審法院未記載送達第二
審上訴狀繕本支出之郵費數額,而其送審函件內記載移送第二審郵費六百二十二元,
第二審郵票收付計算書則記載實收六百一十九元,是以送達第二審上訴狀繕本究竟支
出多少郵費,尚無從確定,有發回原法院就近調查之必要。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
法院更為裁定。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黃 義 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B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