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3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63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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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六三一號
再 抗告 人 甲 ○
台北市政府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水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秀律師
右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揚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六年度抗字第二八三九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再抗告人連帶賠償損害,嗣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未得再抗告人之同意,追加債務不
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第一審法院以其追加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另一訴訟
標的,雖聲明同一,惟有礙於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至為明顯,其為訴之追加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因而裁定予以駁回。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
:相對人係於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書狀為訴之追加,當日言詞辯論筆錄僅記載:
「二造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同前。原告提出準備書狀,繕本交被訴代收受」等字句
,則再抗告人是否已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又相對人追加以債務不
履行請求損害賠償,參照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六四號判例意旨,亦屬不甚
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台北地院未就其如何有礙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之
終結予以說明,即駁回相對人追加之訴,亦有未當。爰裁定將台北地院所為有利於再
抗告人之裁定廢棄。
惟查台北地院第二次言詞辯論筆錄,首行記載:二造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同前,次
行則記載相對人提出準備書狀(載明追加以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之旨),繕本交
再抗告人之訴代收受。承審法官旋即諭知改期審理(見台北地院卷一四一頁)。足見
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追加訴訟非但未為同意,亦未就該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自無視為同意追加之情事。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牽涉兩造是否
曾經成立契約﹖相對人有無可得請求之債權存在﹖再抗告人是否負擔任何債務,因可
歸責之事由而有不履行之情事發生﹖與認定單純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侵
權行為成立要件迥異,法院應審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爭點亦有不同,於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自有重大影響。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是否已就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
詞辯論不明確,及本件相對人為訴之追加不甚礙於再抗告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為由,
廢棄台北地院所為裁定,難謂妥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
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在原法院之抗告,以臻適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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