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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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一號
抗告人 乙 ○
丙 ○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再字第
五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相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請求撤銷抗告人二人就坐落台北市○○區○○段十一
、十三、十四、二十六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一萬分之一七七地上權及該地上建號六六五
號門牌台北市文山區○○○路○段四十號二樓建物,於八十三年九月七日所為之「贈
與」行為,並請求抗告人丙○「塗銷」上開房地地上權及所有權所為之移轉登記。該
院判決抗告人敗訴後,抗告人丙○未提起第二審上訴,僅抗告人乙○一人聲明上訴。
原法院認乙○就前開「撤銷」贈與行為部分之上訴有理由,且其該部分上訴之效力及
於未上訴之丙○,乃改判駁回相對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嗣抗告人二人雖就丙○應
「塗銷」地上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聲請原法院為補充判決,然原法院認該部分
因丙○未為上訴,已告確定,自非屬於乙○聲明上訴所應審理之範圍,並無裁判脫漏
情事,因將抗告人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駁回之。抗告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亦經本
院駁回其抗告確定。旋抗告人就原法院上開駁回其補充判決聲請之裁定,援引本院七
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判決及二十一年抗字第三四六號判例,聲請再審。原法院
以:上開本院判決,既未著成判例,且相對人對抗告人丙○一人所主張之塗銷地上權
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尚與其訴訟標的是否對抗告人二人必須合一確定無關
。而抗告人另指之判例,係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而言
。相對人對丙○一人請求塗銷地上權及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之聲明,對於共同訴
訟之抗告人二人並非必須合一確定,殊無援用該判例之餘地。原確定裁定自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以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屬無違。抗告
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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