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0
撤銷仲裁判斷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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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五號
再 抗告 人 宏邦環境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鎮球
右再抗告人因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間撤銷仲裁判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八三九號),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方
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立法
精神,當事人不得聲明不服。本件相對人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對再抗告人提起訴訟,
該地方法院以無管轄權,依職權移送該訴訟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原法院以台灣高雄
地方法院有管轄權,因以裁定將該地方法院裁定廢棄。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聲明
不服。乃再抗告人竟對之聲明不服,自屬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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