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撤銷假處分裁定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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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八九號
再抗告人 陳振隆
右再抗告人因與蔣元劍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十
七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三四三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本案尚未繫屬者
,命假處分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此之所謂起訴,
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者而言。
債權人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如得以確定其私權存在,取得給付之確定
判決,自應認已行起訴。本件再抗告人經相對人蔣元劍聲請假處分財產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下稱臺北地院)依其聲請,命相對人於七日內就其所欲保全之請求起訴
,相對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於臺北地院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五九五四號再
抗告人被訴詐欺乙案之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雖經該院八十五年度重附民
字第一四九號判決駁回,惟經相對人提起上訴而未確定等事實,有各該裁判及起訴狀
繕本、收狀收據等影本在卷可按,並經原法院調查屬實。揆諸首揭說明,再抗告人以
相對人未於期限內起訴為由,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臺北地院予以准許,即有未洽。
原法院將臺北地院撤銷假處分裁定予以廢棄,改判駁回再抗告人在臺北地院之聲請,
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許 朝 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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