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2/21
表示繼承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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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表示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八
十三年度家抗字第一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第二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駁回
之,或以抗告為有理由而廢棄或變更原裁定者,對於該裁定得再為抗告。依此規定之
反面解釋,抗告法院以抗告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裁定,自在不得再為抗告之列。本件抗
告人不服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士林分院八十三年度繼字第三一三號裁定,提起抗告,
經原法院以抗告無理由予以駁回,復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原法院依前開說明,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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