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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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一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七日台灣宜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
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則不
在該條項適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
無非以:伊為代理理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理福公司)清償被上訴人承攬鋁門窗
工程之工程款債務而簽發伊名義之支票交付被上訴人,性質上應屬債務承擔,伊自得
以此為抗辯,乃原第二審竟認係理福公司借用伊之支票,再轉交被上訴人以支付工程
款,伊與理福公司之間僅屬單純借票關係,理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攬關係並不當
然移轉於兩造之間,伊即不得以承攬之原因關係為抗辯,並未說明何以不構成債務承
擔,顯有認作主張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經調查事實,取捨證
據之結果,認理福公司向上訴人借票交付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為理福公司之負責人,
在法律上係以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支票與被上訴人,並非以發票人之私人地位交付
,故理福公司之債務並未移轉與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以理福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承
攬原因關係對抗被上訴人,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是否
適當及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自屬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認為
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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