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3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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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二六號
上 訴 人 甲○○
丙○○
被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台灣板橋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
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將背
書不連續之系爭本票誤認其背書為連續,且對伊所提有利於己之證據漏未斟酌,遽命
伊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四十八萬元之本票票款及其利息,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
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縱令屬實,要屬原審有無漏未斟酌證據及其認定事實是
否適當之問題,核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
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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