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19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4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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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四七號
上 訴 人 乙 ○ ○
被上訴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三日台
灣士林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係以:依被上訴人之女張國儀之
證言及被上訴人委託律師之信函可以證明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系爭本票交付被上
訴人,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與伊,伊得主張直接抗辯。原第二審竟認憑上開證據不
足以證明兩造係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伊係將系爭本票交付訴外人黃淑德,用以償
還賭債,而被上訴人自黃淑德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已支付相當對價,並非惡意取得,因
認伊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不應准許,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云云,為其論據。查上訴人所陳上述理由,乃原第二審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
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上訴
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七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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