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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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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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 人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龜山分行
法定代理人 林重男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台灣嘉義
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
上訴人自訴外人八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八動公司)受讓系爭支票僅有普通債權讓與
之效力,被上訴人並未通知伊,對伊不生效力。且伊亦得以對抗八動公司之事由對抗
被上訴人,原審未調查債權讓與是否合法成立,並命伊就有何得對抗八動公司之事由
舉證,遽為不利於伊之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認定被上訴人
自八動公司處受讓系爭支票,有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聲請發支
付命令,該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後,債權讓與應已對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既未能
舉證證明其對八動公司有何得抗辯之事由存在,即不得拒絕清償債務。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五十九萬四千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因而將第一審就此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廢棄,改判如其所聲明,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
,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
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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