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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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
洪耀宗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七
日台灣屏東地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其認定事實不當,則不在該條項適
用之列。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就
被上訴人盜用伊之印章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已提出相當證據,原審未說明其何以不足
採取之意見,即謂伊未能舉證證明,且未命被上訴人舉證,即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
存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審以:按承認本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
真正,而主張係被盜蓋者,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自認系爭本票上發票人之
印章為其所有,而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盜蓋情事。被上訴人又已舉證證明上訴人
確有欠其新台幣四十餘萬元之事實,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
存在;自屬不應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第二審判決確定事實當否之問
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
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及第四
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二項之規定而不應許可,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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