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8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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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三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二日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四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
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
三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
無非以:伊交付被上訴人之支票,被上訴人並未說明其所指補償之根據;原判決竟認
為係伊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費,有違論理法則。又系爭支票僅為伊借於被上訴人而簽
發的,其性質如何,原判決並未說明。如係贈與,則依民法第四百十一條之規定,伊
無擔保系爭支票兌現之責,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票款,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上訴人雖辯稱伊因借貸關係而交付系爭支票於被上訴人云云
,然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借據等憑據證明兩造間確有借貸關
係存在,且就利率、清償期等消費借貸契約之重要約定內容亦未能說明,所辯已與常
情有違。上訴人雖舉電話錄音紀錄為證,主張系爭支票確係借款,然觀諸該電話錄音
紀錄內容,被上訴人仍堅稱,上訴人於分手後係給付其二百萬元而非一百萬元,系爭
支票亦包含在內,僅因上訴人稱:「另外一百萬元是你自己要我幫你忙,我還沒有跟
你說我什麼時候要你還……」等語,被上訴人受激,乃出「好!你現在給我,我十年
以後還。」此言,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一百萬元確係借款。況查,兩造原為同居關係,
分手當時感情已然生變,殊難想像在此情況之下,上訴人竟會貸與高達一百萬元之金
錢予被上訴人。反之,系爭支票確係兩造協議分手時,由上訴人支付予被上訴人二紙
面額各一百萬元支票之其中一紙,此業據證人薛起文證述屬實。足徵被上訴人主張,
系爭支票乃兩造分手時,上訴人付與被上訴人之補償費等情,尚非子虛。上訴人既不
能主張並證明其就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有何抗辯事由存在,自應依票據文義負付
款之責。系爭支票既經提示未獲兌現,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八十五條第一項
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對於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票款一百萬元本息,應予准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上訴理由所陳各節,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錯誤無涉
。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
,核與首開說明之規定不符,其上訴難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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