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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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8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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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七號
上 訴 人 乙○○
被 上訴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日台灣桃園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
以:被上訴人將龍潭鄉、楊梅鎮二棟房地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係主張代物清償,而上
訴人則主張增加擔保,兩造均未主張係附條件之清償,原審擅自認作係附條件之清償
,其適用法則不當。況被上訴人所簽發之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支票及系爭
支票均係八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期,而移轉二棟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之時間為八十四年
六月二十九日,在上訴人本得行使債權請求之情況下,焉有再接受附條件於房地全部
銷售後再結算清償之理?且原審認為移轉二棟房地所有權於上訴人並允許上訴人處分
,已超越擔保範圍,但未說明所謂超越擔保範圍者,究何所指,即屬理由不備。另被
上訴人並未主張就系爭基地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原審竟認有此關係,因而認定被
上訴人使用目的未完畢前,不能訴請收回,顯就當事人所未聲明之事項予以裁判云云
,為其論據。惟查,法院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三
五○號判例參照)。故原審依當事人所主張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之事實,適用法律認
係附條件之清償,依上開判例意旨並無不合。另原判決並無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基地
有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有判決書在卷可稽。上訴人之上開理由,要與適用法規是否
錯誤無涉,尤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
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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