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29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上字第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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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達源
被 上訴 人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豐原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正超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日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且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判決就其
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判決不備理由、漏未斟酌證據
及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上訴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逕向本院提起上訴,無非
以:訴外人忠譽機械廠有限公司(下稱忠譽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七
十萬元,而交付民國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期面額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以豐原信用合作
社豐原分社為付款人及本件系爭面額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兩紙作為擔保。而該
六十八萬一千六百元之支票已兌現由被上訴人提領完畢,被上訴人僅剩下一萬八千四
百元之債權未受償,原審竟准其另持面額六十七萬六千一百元之支票,行使票據權利
,給付標的顯有不明瞭,與法不合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審以:訴外人忠譽公司
係因向被上訴人辦理客票融資而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以為擔保。依忠譽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所定之借款契約第三條載明,忠譽公司交付被上訴人支票據係作為還款財源
,該公司同意將票據權利轉讓於被上訴人,票據到期逕由被上訴人提出交換,有借款
契約附卷可憑,又忠譽公司背書時,亦未記載委任取款之意旨,據此,被上訴人係因
轉讓背書而取得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自可對為背書之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因而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事,亦難謂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之重要性,上訴人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法自有未合。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五第一項、第九十五
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一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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