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6
返還計程車牌照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1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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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一六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德聯交通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計程車牌照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
年十一月十九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五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第一審及第二審法院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一
萬七千零十元(折合新台幣五萬一千零三十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
所定上訴利益銀元十萬元之額數,係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訴訟,當
事人對其第二審判決不得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原法院認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為非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雖非以此為理由,但結果並無不同,仍非不
可維持。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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