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2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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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七號
抗告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江美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六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系爭本票係相對人所偽造,伊未收到借款,兩造間無借貸
關係存在,相對人係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原法院為抗告人敗訴判
決之理由,係謂:系爭本票並非相對人所偽造,且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准予強制執
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簽具證明書承認對相對人確有借款債務存
在。憑此足以證明相對人對抗告人確有借款債權存在,系爭本票係供借款之擔保,兩
造間非無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云云,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原法院以本件並無
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之上訴不應許可,以裁定
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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