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0
確定訟訴費用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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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二八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等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二十
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須經原裁判法院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
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
其所表明之抗告理由,係以:原法院未經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
繕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率准相對人之請求,顯有未合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
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因認抗告人
之抗告不應許可,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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