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6/05
確認界址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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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四三號
抗告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確認界址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台
灣彰化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再易字第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抗告。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之列。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銀元七萬五千元(折合新台幣
為二十二萬五千元),既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上訴利益之額數,自在
不得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之列,抗告人不服原裁定逕向本院提起抗告,依上說明,其抗
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許 澍 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六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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