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給付票款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五號
抗 告 人 廣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明哲
右抗告人因與甲○○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
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一三七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前手均係惡意或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且該支
票之背書不連續,而其上所為背書係屬委任取款背書,被上訴人對於執系爭支票之人
貿然貸與巨款有違常情,顯有與前手勾串之情形,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伊對此已有相當舉證,詎原法院不予採信,竟偏採被上訴人所舉
證人之不實證言,而為不利於伊之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論據。惟查原法
院為抗告人敗訴判決之理由,係以系爭支票所為之背書並非委任取款背書,亦無背書
不連續之情形,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因
認被上訴人得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原法院本於上述理由,並謂所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
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三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