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08
給付違約金(反訴)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6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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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二號
抗告人 甲○○
乙○○
方玉珂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永信容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違約金(反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
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本件抗告人於第一審(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相
對人對之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提起反訴,請求給付違約金,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
栗簡易庭核定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三千零六十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十二萬二
千元,折合新台幣三十萬六千元,於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
受裁定五日內補繳(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卷第
一○三頁)。該裁定於八十五年四月二日、五日先後送達於抗告人(見同上揭卷第一
○四頁至一○六頁),嗣因抗告人未遵期補繳,經該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認
其反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見同上揭卷第一三六頁)。此裁定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
、八月十九日先後送達於抗告人(見同上揭卷第一三七頁至一三九頁),抗告人旋於
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一日對之提起抗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七號
卷第四頁至第六頁)。乃本件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合議庭誤以為抗告人係對台灣新竹地
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事件於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其為不合法,予以裁定(以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對之不服,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於八十
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命抗告人補繳反訴裁判費之裁定,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八十五年四
月六日提起抗告(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度苗簡字第六三號卷第一
○七頁、一○八頁),經同法院簡易庭於八十五年四月十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
見同上揭卷第一一○頁)。抗告人對之不服,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提起抗告(案
列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簡抗字第三號,見上開卷第五頁、六頁),經台灣新竹
地方法院合議庭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日裁定駁回其抗告,該裁定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二
十五日、五月二十七日送達於抗告人而終結(見八十五年度簡抗字第三號卷第一一頁
、一三頁至一五頁)。可見原裁定,係將抗告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
五年八月十二日裁定之抗告,誤以為對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八十五年三月二
十七日所為之裁定,提起之抗告,認其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自屬違誤。抗告人執是
指摘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逕向本院提起抗告,所涉及之法律見解顯具有原則上之重
要性,因而聲明廢棄原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劉 延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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