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6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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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六九號
抗 告 人 乙○○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七月二十五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五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原判決所指尚繼續繳納會款一節,係會首另外每月新台幣
一萬元之死會會款,非繳納本件系爭死會之會款,顯屬認定事實錯誤。又原判決僅以
「衡情」推斷,對伊有利之證據未盡詳查,顯有主觀上之偏失。另本件系爭會款,相
對人藉詞抵償訴外人顏重紀欠其賭債,分文未給付,為鐵的事實,原判決對事實認定
錯誤,顯有重大之偏失。而原判決採用證人陳秀英之證詞,惟該人與伊有訴訟上之恩
怨關係,證詞空言偏失,殊不足採信,會員不止一人,相對人無法另舉其他人員到庭
,原判決率爾採信,顯有偏失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無非指摘原第二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關,且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不具原則上之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
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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