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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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七九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九月九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一一八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所提出之還款記錄表與相對人所提出之還款明細,二者
所載並非同一事實;證人聶良能於第一審證稱,相對人所收取之新台幣(以下同)五
十六萬七千元中,扣除三萬元外,餘款五十三萬七千元係抗告人請其轉交供清償本件
本票票款之用;相對人曾於八十三年間持三十萬元之本票向伊借款,業已清償,亦未
請求返還本票,現仍由伊持有中。則相對人迄今未將聶良能已清償部分等額之本票返
還聶良能,亦與常情無違,原第二審法院判決證據之取捨逾越自由心證之範圍云云,
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不
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其
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仍執陳詞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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