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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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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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號
抗 告 人 信誼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石逢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九月八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三八○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而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三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所
表明之上訴理由,無非以:伊非系爭本票之背書人,且相對人亦明知伊非以背書轉讓
之意思而為背書,自無須負背書人之責任;相對人是否惡意取得系爭本票,依法不得
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是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原第二審法院未
斟酌云云,為其論據。原法院以,上開理由係指摘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
權行使為不當,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更無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其上訴不應許可,因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洵無不合。抗告論旨
,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鄭 玉 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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