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2/11
請求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抗字第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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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抗字第八二號
抗 告 人 甲○○○
右抗告人因與台南縣政府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台
灣台南地方法院合議庭裁定(八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一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左: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
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固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
法院提起上訴。但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則不在得
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之列。本件抗告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以其上
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元,認其上訴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雖謂:系爭房屋經大華不動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估價,現值一
百萬七千九百十元,已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云云。惟查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一、二審法院
均核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五萬七千九百元,抗告人亦同意依此價額繳納第二審裁
判費,自不得再行主張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已逾四十五萬元,藉為可得提起第三審上
訴之餘地。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九
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法官 陳 重 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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