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25
撤銷調職命令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簡聲字第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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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簡聲字第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台灣省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等間請求撤銷調職命令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簡聲字第一四、一五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
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
月十日送達,此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
途期間七日,算至八十六年一月十六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八十六年二月五
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洪 根 樹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五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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