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7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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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號
聲請人 乙○○
甲○○
右聲請人因與丙○○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日本院裁定
(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
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送達,有送達證書足據,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聲請人住居本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算至同年七月一日上午止(其期
間末日之同年六月二十九日為星期六,應延長至星期一上午止),即告屆滿,乃聲請
人遲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吳 啟 賓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法官 黃 熙 嫣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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