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07
聲請取回提存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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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六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等間聲請取回提存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七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五四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
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
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
字第五四二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
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原因之
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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