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14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21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二一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裁定廢棄。
理 由
按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
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及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係
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二日送達於聲請人之訴訟代理人吳永茂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
足據。上訴期間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因上開訴訟代理人受有得提起上訴之特別委任
,且事務所設在原法院所在地,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原算至八十五年八月一日止,即
告屆滿。惟查第二審法院因賀伯颱風來襲,於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停止上班半
天,隔天八月一日又停止上班一天,同月二日恢復上班,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
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該法
院提出上訴狀,即無不合。乃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二號確定裁定疏未注意
及之,遽以聲請人之上訴因逾期而不合法,逕予駁回,難謂於法無違。上開本院確定
裁定,既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再審意旨,求予廢棄該確定裁定,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予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袁 再 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