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3/27
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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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二號
聲 請 人 甲 ○ ○
林劉桂蘭
劉 騰 彩
兼共同代理人 林 傳 熙
右聲請人因與乙○○律師等即好堡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間聲請確定程序費用額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六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六一二號裁定聲明不服,雖未以聲請
再審之程序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查聲請再審,必對確定之終局裁定始得為之,倘其聲明不服之裁定,並非確定之終
局裁定,自難謂為合法。本院上開裁定主文為「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
裁定」,顯非確定之終局裁定,聲請人對之聲請再審,即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
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梁 松 雄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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