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0
給付報酬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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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四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
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本院確定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
審之聲請。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三0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
以再抗告為之,依上說明,仍應依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次查對於本院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此
觀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規定自明。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四、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所提
書狀表明之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件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於上揭再審條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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