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4/11
交付子女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5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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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五四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交付子女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八
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二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
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第二二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
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四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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