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6
塗銷登記等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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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二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
三十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
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
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
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雖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一一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核聲
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並未敍明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竟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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