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17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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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 乙 ○
右聲請人因與甲○○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本
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八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雖未用聲
請再審字樣,但仍應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裁定)
合先說明。次查,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
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
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前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理
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
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范 秉 閣
法官 朱 錦 娟
法官 朱 建 男
法官 許 澍 林
法官 王 錦 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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