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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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七號
聲 請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錢國成律師
複 代理 人 牛湄湄律師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二
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就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為由,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伊於
前訴訟程序已在上訴第三審理由狀內載明兩造均屬普通商人,相對人有偽造文書、違
反票據法等前科,有電腦資料為證。前訴訟程序原第二審竟不予斟酌,徒以相對人擁
有多家公司董事頭銜認定其身分,並對相對人受此輕微損害如何痛苦,未予究明。且
伊於原第二審數度提出本件刊登啟事乃肇因於相對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刊登啟事所致
,為自衛保護合法權利始為刊登合於事實之啟事,原第二審判決對該免責事由之主張
及證據毫未斟酌。又原第二審對伊之登報啟事就何項言詞部分對相對人何種狀況下之
名譽產生何種損害,亦未敍明。俱見原第二審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乃原確定裁定對伊該上訴第三審並無不合法之理由視而不見,濫用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惟查聲請人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三審所指摘之上述理由,有關「相對人有偽造文書等前
科未予斟酌」部分,原第二審已斟酌相對人為多家公司董事長在商界頗富盛名及其身
分、地位以定相當之慰撫金,聲請人此部分指摘應屬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
權行使之範疇,要難謂已具體表明其如何違背法令。而上開「如何痛苦,何項名譽如
何受損」一節,原第二審已論斷聲請人誹謗相對人名譽之手段係分別於八十三年七月
十一日、十二日、十八日於國內發行量頗大之工商時報、經濟日報、中國時報,以二
分之一版面,刊登巨幅聲明啟事,經濟日報更係刊登頭版,其誹謗事實傳播之廣遠,
給人印象之深刻,對相對人名譽造成影響之重大,不言可喻。聲請人就此泛言未予敍
明,自未具體表明合於適用法規不當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至有關「刊登啟事肇因
於相對人八十三年七月六日刊登啟事為自衛保護等免責事由毫未斟酌」部分,查第二
審已認定聲請人三次登報啟事之行為屬誹謗行為,且已不法侵害相對人之名譽無疑,
而不採聲請人自衛之抗辯,雖未特別予以指駁,但於判決結果尚不生何影響,亦難以
此即謂聲請人有具體指摘原第二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訴訟程
序上訴第三審理由所載內容,係就原第二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本其自
由裁量權所定之慰撫金數額,指摘其為不當,並就第二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
未具體表明合於違背法令之情形,因認聲請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福 安
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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