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遷讓房屋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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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八九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六年四月十八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以「再抗告」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
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
定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
明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一八四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所表明
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四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
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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