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拆屋還地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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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四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灣省台南區農業改良場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六年五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五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
請再審,無非以: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判決准相對人為假執行而命供擔保之金額
,既為十五萬元(新台幣,下同),則聲請人之反擔保須為四十五萬元,即與上訴第
三審之額度並無不符。且上開第一審判決及伊上訴第二審之日期,均在八十五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之前,則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四條之規定,自不得溯及適用。因認原確
定裁定以伊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三十一萬元,不逾四十
五萬元,而駁回上訴人第三審之上訴,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
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云云,為其論據。查原確定裁定之第一審判決並未命聲請
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自無聲請人所謂之「反擔保須為四十五萬元」可言,亦且法院
准為假執行而命供相當擔保之金額,本與訴訟標的價額為若干,並無必然之關連,尚
難據為認定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查本件原確定裁定之第二審判決日期為八十六年
二月四日,已在八十六年一月一日之後,自有原確定裁定援引之司法院令所提高之四
十五萬元上訴第三審限制。從而原確定裁定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僅為三十一萬元,不
逾四十五萬元,駁回其第三審上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徒以前開
主張,求予廢棄原確定裁定,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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