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8/21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397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三九七號
聲 請 人 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蔣鑫如
右聲請人因與上訴人上嫺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
十日本院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對於本院八十六年度台
上字第二一九○號判決聲請裁定更正,係以:上開判決理由中第一頁第九行所載:「
其中二十二萬元本息之請求部分,上訴人於更審前之原審受勝訴判決,被上訴人對之
未聲明不服」,因新台幣二十二萬元本息,未逾同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金額
,依法不得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是上開記載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上開記載,本院前
開判決係以括弧為之,無非用以說明該二十二萬元本息部分已經該更審前之原審判決
確定,而不在上訴人第三審上訴之範圍而已,尚難認有顯然錯誤,聲請人聲請裁定更
正,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蘇 達 志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黃 熙 嫣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八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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