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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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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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
五年九月十三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四三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再審,應自裁定確定時起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
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當事人以確定裁判有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或提起再
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已知悉,故計算是否逾三十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
至同條第三項前段關於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於判決確定後
者,自發生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之規定,係對再審之訴所設之另一限制,
並不排除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所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之適用。本件聲請人前對本院八
十四年度臺再字第四六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原確定裁定以上開四六號確定裁定
係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六日送達,聲請人遲至八十五年四月五日始聲請再審,已逾三
十日之不變期間為由,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執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聲請再審,應有同法第
五百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云云,求將原確定裁定廢棄,揆之前揭說明,自難認為
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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