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1/23
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4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三號
聲請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宏恩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八十五年十月九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查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
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參照本院三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本
件聲請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提起抗告,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
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
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
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
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
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
,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蕭 亨 國
法官 吳 正 一
法官 鄭 三 源
法官 楊 隆 順
法官 陳 淑 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二 月 十八 日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