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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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4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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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四六○號
聲請人 乙○○
右聲請人因與甲○○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
本院確定裁定(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七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對之聲請再審,無非以:得上訴第三審
之事件,如發現有未經斟酌之證據,仍得再審,非僅限於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又
伊於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再審狀及於八十五年二月四日再審抗告狀均已陳明係依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再審,乃原確定裁定未注意及此,仍認伊所
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自屬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
查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前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八○三號、八十三年度
再字第五六號確定判決以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以依同法第四百
六十六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二百
零七萬五千元,非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是聲請人以上開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
漏未斟酌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次查聲請人前對原法院八十二年度上字第
八○三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八十三年九月三
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遲至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始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追加主
張該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顯已逾法定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
亦非合法。又聲請人主張之其他再審事由,核其內容,係對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而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亦非合法,台
灣高等法院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核無違背法令之情形,爰予維持,駁回聲請人之
抗告。
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與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所定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之再
審事由,兩者之要件並不相同。查聲請人於八十四年四月十八日所具再審狀明載係以
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為其再審事由,經台灣高等法院調查闡明時,聲請人亦為相
同之主張,從未言及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或聲請再審,有該院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
號卷第三九頁)。雖聲請人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再字第二九號裁定提起抗告
時,以八十五年二月四日(本院八十五年二月三日收文)再審抗告補充理由狀主張依
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然與其在台灣高
等法院之主張不同,本院原確定裁定縱未予審酌,亦難認有同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奇 福
法官 許 朝 雄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李 彥 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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