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1997/11/13
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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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台聲字第五三四號
聲 請 人 甲○○
右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泰電工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
十五年十二月十二日本院裁定(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左: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
方法聲明不服(見:本院三十四年聲字第二六三號判例)。故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
定裁定,雖以「聲明抗告」之方式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仍應視其為聲請
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敍明。
次查,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
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
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本件聲請人以本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八七號確定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即所
具「抗告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一、二審確定判決
不服之理由,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
項第一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難認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顏 南 全
法官 葉 賽 鶯
法官 謝 正 勝
法官 劉 福 來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六 年 十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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